1、 |
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2、 |
本處各課室站(以下簡稱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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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處長指定之;小組成員由各單位指派專人一人擔任。 |
4、 |
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人員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
5、 |
本處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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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本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處依適當方式公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
7、 |
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為之。 |
8、 |
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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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即已蒐集者,除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之告知。 |
10、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
11、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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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缺漏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13、 |
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主動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
14、 |
本處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
15、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資料蒐集單位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
16、 |
本處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人。 |
17、 |
當事人向本處申請行使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權利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正式提出書面申請為之。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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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經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
19、 |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
20、 |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之准駁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21、 |
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
22、 |
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處指定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
23、 |
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
24、 |
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訊使用管理稽核制度。 |
25、 |
各單位如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安事件或非法入侵情事,如屬非資訊業務面之個資外洩事件,資料蒐集單位及保有單位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簽報;如屬資訊業務面之個資外洩事件,應依本處「資訊安全事件緊急應變處理程序」辦理緊急通報事宜。 |
26、 |
本處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本要點。 |
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發佈日期:2013-05-28